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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第三人黄某民间借与姜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姜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黄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第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3日,姜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母亲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利息照付。立此据为证。”落款处的“姜某某”、“黄某”字样均由姜某某所签。同年6月24日,姜某某、黄某共同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母亲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购买店面)。此据。”经姜某某、黄某确认,上述两份借据中的“母亲”即指郑某某。另查明,郑某某与黄某系母女关系。姜某某与黄甲为夫妻关系,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均再婚。2009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签署有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项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分割,其中载明“欠黄癸亲五万七千元由黄乙担偿还”。郑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19448元(已计利息按十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8%从2000年1月4日算至2011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到判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姜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姜某某个人没有向郑某某借款26000元。买店面房时缺少资金,黄某曾筹集来过一笔26000元,姜某某依黄某要求出具了借条并交给黄某,就是本案中的这张借条,意在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笔借款已作过分割,包某在离婚协议中欠郑某某的57000元债务中。姜某某没有直接向郑某某借钱,57000元钱都是黄丙来交给姜某某,借条都是拿到钱以后写的,不是一次性借的,具体分几笔拿来的、每笔金额多少已经记不清了。26000元借条中所写的“今借到母亲”,就可以说明这笔钱是黄某筹集来的,指的就是黄某的母亲,即郑某某。如按照郑某某的说法是姜某某自己单独去借的话,郑某某也不会同意姜某某把黄某名字写到借条上去。郑某某和黄丁间是母女关系,要做成这笔债务太容易,说不定以后还会拿出一个或者几个26000元来,而且不管是郑某某还是黄戊没有向姜某某作过催讨。综上,这笔26000元借款黄某是清楚的,也已包括在离婚协议的57000元债务中,该笔欠款应由谁归还已经约定得很清楚。郑某某认为没有包括在内,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利息,借条上虽写“利息照付”,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郑某某按年利率6.8%计算没有依据。要求驳回郑某某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黄乙担还款责任。黄己原审中述称:离婚协议中的57000元,一笔是2000年4月3日借的43000元,一笔是2000年6月24日借的14000元,钱都是郑某某送过来的,借条是姜某某写的,写明借款用途购买店面,黄庚姜某某都在借条上签字。43000元黄某已在去年归还郑某某,14000元至今没还。黄某不知道本案的26000元借款,借条上“黄某”的名字不是黄辛人所签,是姜某某代写的。听郑某某说,当时姜某某是想借30000元,款凑不足才借了26000元。总之,本案借款26000元不包括在离婚协议57000元内,黄某不知道借款用途,不能由黄某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和黄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予认定。对郑某某诉请的借款26000元这一事实,姜某某、黄壬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是57000元还是83000元。首先,郑某某对姜某某与黄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确认的郑某某享有债权57000元无异议。其次,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姜某某、黄丁间发生过三笔借贷,即26000元、14000元与43000元,57000元由14000元和43000元组成。庭审中查实,郑某某持有26000元与14000元两笔借据,其所称的三笔借款中数额最大的一笔43000元无证据证实。黄某虽作了57000元由43000元和14000元组成、43000元的借据因其已归还借款而撕毁的陈述,但鉴于其与郑某某之间特有的亲情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缺乏可信度;再次,从离婚协议内容上看,姜某某与黄某婚姻关系的解除系双方慎重考虑、协商的结果,协议由黄某儿子拟写并经双方确认,协议内容涉及面较为周全。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在姜某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郑某某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00年,况且郑某某对于姜某某与黄某来说关系特殊,不是一般的债权人,遗漏对郑某某所负债务的可能性不大。第四、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26000元系姜某某因个人所需所负的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诉请的借款26000元,发生在姜某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其亦认可的57000元债权的合理组成,黄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姜某某因个人所需所借,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26000元已然包某在离婚协议确认的57000元某妻共同债务之中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郑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约定,计息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某某仅向姜某某主张权利,未对黄某提出主张,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的分割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某,对黄某无约束某,故郑某某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姜某某应当清偿借款26000元及相应利息。姜某某可在债务清偿之后向黄某追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郑某某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已减半收取,已由郑某某预交),由姜某某负担。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某诉请的债权的真实性,而并非如一审判决认为的“郑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是57000元还是83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为郑某某享有本案债权26000元已包某在离婚协议确定的57000元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且已严重超越了郑某某诉请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利。2、郑某某基于姜某某亲自出具的借条对其进行债权主张,庭审中姜某某承认该借款事实,同时抗辩26000元包某在离婚协议57000元中,根据离婚协议应由黄乙担,关于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在姜某某一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黄某与郑某某虽是亲属关系,且与姜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57000元债务进行了处置,但仅凭这些就得出26000元含于57000元之事实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事实上,本案所涉借款系姜某某个人借款,黄某事先并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超越审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上诉费用由姜某某承担。姜某某答辩称:一、郑某某已判如所请,其上诉实属无理。郑某某根据借条起诉姜某某,要求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已经完全满足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郑某某所谓的“严重损害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郑某某还要上诉,不知道郑某某到底想要干什么?实在有无理取闹之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案郑某某据以起诉的借条,借款人有两个即本案姜某某和黄某,而且这两个借款人当时是夫妻关系,出借方又是女方的母亲。郑某某因母女关系不把女儿列为共同被告而把她列为第三人。姜某某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时已做分割为由抗辩,要求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由黄某归还该借款。黄某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不知道为由抗辩。显然,姜某某和黄某争议的焦点就是该笔借款黄某是否知道?从而该笔借款26000元是否包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黄某归还的欠黄癸亲的57000元之中?为此,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条真实的前提下审理了姜某某与黄丁间的争议并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因为这是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如果出借人不是黄某的母亲,也不是黄某的近亲属,那么他(她)肯定会把本案的黄子列为共同被告,而且不会理会两个被告之间有怎样的争议,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被告把借款和利息归还即可。如果那样法院不审理两个被告之间的争议可以理解。但是,本案争议的一个借款人恰恰是出借人郑某某的亲生女儿,郑某某不但不把她列为被告,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原本应该由债权人郑某某持有的未归还的14000元借条却在作为债务人的黄丑中,由黄某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这一反常的举动,更充分地说明了在本案中郑某某和黄某是利益共同体,母女两人联手共同对付的是姜某某一人。所以,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本案只有审理清楚姜某某和黄丁间的争议,才能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三、26000元借款不包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黄某归还的57000元债务中的举证责任在黄某。本案中的26000元借款发生在姜某某与黄丁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纯粹用于借款人个人所需以外,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签字,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离婚时夫妻双方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自然一般情况下这26000元欠黄癸亲的债务应当包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应由黄某归还的欠黄癸亲的57000元债务之中。现在,黄某主张这26000元债务不包某在离婚协议的57000元之中,那么,根据举证规则,这个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黄乙担。黄丙不出充分的证据,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本案的事实是,黄某自始至终都知道26000元这笔借款。姜某某没有直接向郑某某借过26000元,当时买店面房缺少资金,黄某曾筹集来过一笔26000元,姜某某依黄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交给黄某,就是本案郑某某据以起诉的这张借条。因此,这张借条黄某是知道的,离婚协议中的57000元已包某该26000元。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母亲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利息照付。立此据为证。具借人:黄某、姜某某。2000年1月3日”。首先,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称呼为母亲和第一个债务人是债权人的亲生女儿分析,债权人的女儿应当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之一。其次,按照郑某某的说法是姜某某一个人去向她借钱女儿不知道,而被告又把她女儿的名字第一个签上去,显然,这是根本无法自圆其说的。如果借条只签女婿一个人的名字瞒着老婆去向岳母借钱,那倒还说得过去。退一万步讲,即使当时岳母碍于情面借钱给了女婿,只要女婿把她女儿的名字也签上去了,那么女婿走后,岳母肯定也会马上与女儿联系,告诉女儿女婿向她借钱的事实。总之,女婿向岳母借钱,只要在借条上把她女儿的名字也签上去了,她的女儿就不可能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更何况她女儿的名字还签在借款人的最前面。这是最基本的常理。另外,女婿为了买店面房向岳母借了钱,离婚的时候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并约定欠岳母的钱由女方归还,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男人会不把该借款提出来分割。还有,该离婚协议由黄某的儿子拟写,并经双方确认签字,内容全面详细,表明姜某某与黄某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双方慎重考虑和协商的结果。而且债权人的身份特殊,既是母亲又是岳母,借款也不止一笔,因此,离婚协议中遗漏该笔借款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郑某某来说已判如所请,郑某某上诉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黄寅:涉案借条其不知情,是姜某某出具的。其离婚的事情,郑某某不知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7000元是由43000元和14000元两笔借款组成,不包某本案的26000元借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某某主张姜某某向其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姜某某虽抗辩其与黄己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黄某负责偿还,但姜某某和黄某对债务负担的约定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姜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郑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对涉案借款包某在离婚协议确认的57000元某妻共同债务中的事实认定超出审理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