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六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与李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六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李甲、李乙诉被告李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2年1月6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甲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8年3月26日,原告李甲、被告李丙案外人李世洪某兄弟在父母的同意下签订了一份永年分书,将父母建造的六间平房分成三份,原告李甲分得中间两间、被告李某分得西边两间。原告李甲分得中间两间房屋后,于2000年8月4日取得了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确权的面积为57平方米,其中长为7.60米、宽为7.54米。被告李某在自己××东边开门,进出于两原告房屋的屋檐下,影响了两原告正常的生活。现两原告因自己房屋年久失修,欲进行维修并造包檐,要求被告不要在两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出,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该纠纷经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对两原告的妨碍,停止侵权行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甲、李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永年分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甲和被告李某分别从父母建造的六间平房中分得中间两间和西边两间的事实。2.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甲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号两间房屋及屋檐下的土地具有使用权。3.李世洪、李国方和某某花的联名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甲和被告李某的父母及大哥均要求封死被告房屋东门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分得的西边两间房屋的东门系其唯一的出入途径,且自父母建造之时就已经存在。因该房屋系碎石砌造,如贸然在南边另开出入门,房屋可能会倒塌。此外,根据分书约定,原、被告房屋共用墙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如果两原告要求被告封住被告房屋的东门,被告则有权要求两原告拿下搁在共用墙上的横梁。两原告又拒绝赡养父母,原、被告的父母也不同意两原告封住该门。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甲、被告李丙案外人李世洪系亲兄弟,三人于1988年3月28日与父亲李国方共同订立分书一份,即将父母建造的六间平房分配如下:李世洪分得东首两间、李甲分得中间两间(现地址为舟山市普陀区××潭中心村××号)、李某分得西首两间(现地址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礁潭中心村西厂192号)。原告李甲分得的中间两间房屋有个屋檐,被告李某分得的西首两间房屋的东门须经该屋檐进出。原告李甲于2000年8月4日对中间两间房屋及屋檐下的土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某(地号为23-5-0-52),面积为57平方米,其中长为7.60米、宽为7.54米。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李甲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出,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且现在原告欲沿屋檐外侧砌墙形成包檐,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行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已在自己房屋的南边建造了进出门,但被告拒绝两原告封住其东门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一方以另一方妨害其行使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在已经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仍坚持从原告李甲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进出,侵害了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两原告使用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西厂村的宅基地(地号为23-5-0-52)上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