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章竹堂与王永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竹堂,王永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章竹堂。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王永潮。原告章竹堂与被告王永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竹堂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王永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竹堂起诉称: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王永潮数次向原告采购布匹,货款计169,640.1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640.1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5,640.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潮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仅凭几份码单起诉,证据不足;原告未成立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之前,是通过别的公司走帐的;原、被告之间的货款,被告都已付清。原告章竹堂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码单八份,以证明2009年1月至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针织布,货款合计169,640.12元;被告仅支付4,000元,尚欠165,640.1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潮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码单八份无异议,码单中的“王永潮”系被告所签的,货也收到,对码单中的价格也无异议。被告王永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市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号码0662180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通过绍兴市荣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走帐的事实;2、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的事实;3、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成立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之后,天佑公司分三次付款给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29,340.74元、37,141.58元、14,722.56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章竹堂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应的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非支付本案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王永潮数次向原告采购布匹,货款计169,640.1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4,000元,余款145,640.12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章竹堂与被告王永潮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64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潮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潮应支付给原告章竹堂货款145,640.12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31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