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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某。被告:包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000元,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