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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2011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8日、9日,被告人周某、贾某经事先商量,先后2次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新天马大酒店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共计窃得该工地二十四楼用于安装电梯的真龙牌YJV4*150+1*70的五芯铜芯电缆线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558元。2、2011年9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新天马大酒店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共计窃得该工地十一至二十一楼配电间内的6平方真龙牌电线共计1188米、2.5平方真龙牌电线共计561米。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5,414.10元。3、2011年9月底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先后多次到绍兴县华舍街道新天马大酒店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共计窃得该工地七至十楼配电间内的6平方真龙牌电线共计432米、2.5平方真龙牌电线共计204米。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968.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多次,总计价值人民币6,972.10元;被告人贾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多次,总计价值人民币3,526.8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丈量记录、测量记录及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货清单,证人胡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贾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拘役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