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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日从账户取出人民币3000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6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龚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谢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