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26号原告:嵊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原告嵊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为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就委托原告加工男式衬衫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该合同对加工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付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嗣后,原告即进行加工,总计加工6893件,加工费为318055.34元,并按被告要求发货以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除预付加工款93055元外,对其余22500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加工费22500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金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规格、数量、金额等作了具体的约定。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被告间实际交易金额为318055.34元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结论为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认证记录。证据3、被告提供的报关单一份,证明该批加工产品已出口报关并予以外销的事实。证据4、外销合同及商业发票(电脑扫描件)三份,用以证明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男式衬衫6893件,以每件45元计共310185元,加工款于生产前支付30%,其余加工款在被告客户验货合格走货一个月之内,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客户签字确认的装箱单后,向被告结算。后因面料因素,被告承诺增加加工款7870.34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加工的货物经检验合格外销。但被告除预付加工款93055元外,对其余22500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诚××与被告富春江××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对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后经验货合格外销。被告亦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可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加工费225000.34元的诉讼请求,既有相应的事实支持,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富春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25000.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57.50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