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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某乙之父。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某乙之母。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宋某、王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和被告王某甲、张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年底,宋某、王某乙夫妻与其父母王某甲、张某分家时,宋某、王某乙居住在由王某甲、张某出资建造的一幢楼房内(三间三层)。2010年,王某乙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皖S×××××,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后王某乙未告知宋某而将该车转移至王某甲名下。现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已中止审理,原告宋某要求分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原告宋某要求分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张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提出家庭共有财产包括:被告王某甲、张某所住楼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住楼房一套、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查,宋某、王某乙夫妻于2007年年底与其父母王某甲、张某分家单住,被告王某甲、张某所住楼房系宋某、王某乙结婚前已居住;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现在所住楼房一套,系2007年王某甲、张某出资建造;王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的存款,在宋某、王某乙登记结婚之日,王某甲已以本人名字开户,开户日存入人民币54380元,2011年7月23日所查帐户余额是12324.29元。以上三项财产,原告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与被告王某甲、张某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宋某、王某乙现在居住的楼房,宋某无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分家时,王某甲、张某将该楼房分给宋某、王某乙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王某乙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皖S×××××。该轿车系王某乙在分家后购买,且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后王某乙将该车转移至王某甲名下却未告知宋某,故该车应视为宋某、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宋某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约100万元,由原告个人享有其中20万元,而非请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从家庭共有财产中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宋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其上诉理由:(一)关于本案的起诉的缘由。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以前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谯城区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分家析产案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依法应对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但该院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分家析产案件,无奈上诉人只能按贵院要求起诉。(二)原审对家庭共有财产查明错误,应当依法认定如下部分。上诉人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结婚,婚后和被告王某乙家人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以被上诉人王某甲名义共同经营粮食生意,2007年底上诉人与被告王某乙分家单住,2010年被告王某乙购买一辆雅阁汽车,2011年被告王某乙在提起离婚时将该车转到被上诉人王某甲名下。1、上诉人与被告王某乙共有部分。①2007年底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分家单住的楼房一座(三间三层),该楼房系因分家单住所建,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单住。②被告王某乙购买一辆雅阁汽车,虽然2011年被告王某乙在提起离婚时将该车转到被告王某甲名下,然而被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并且是因离婚而转移财产。2、上诉人与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共有部分。银行存款330011.33元。该银行存款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办理结婚证的当天以被告王某甲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在原告提起离婚和分家析产后,被告大量转移该存款,2011年5月12日,尚存有330011.33元,到2011年7月23日该账户就仅存12324.29元。综上,原审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某甲、张某不服,请求依法确认皖S×××××号雅阁轿车归其所有,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上诉理由:(一)对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原审认定皖S×××××号雅阁轿车归属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认定,该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王某甲出资购买雅阁轿车一辆(有王某甲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因王某乙是王某甲唯一的儿子,当时就将该车入到王某乙的名下,车号为皖S×××××,后来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将该车入到儿子名下不妥,以免引起家庭矛盾,在2010下半年,又将该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现在车辆行驶证依然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宋某是王某乙的妻子,在2011年6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原审在认定事实时认为该争议车辆是王某乙分家后购买,该车转移到王某甲名下未告知宋某,故该车应视为宋某、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此认定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首先,该车是王某甲出资购买,其次,王某甲有合法的车辆所有权手续,最后,宋某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并没有提起车辆过户无效的诉讼,原审仅凭被上诉宋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皖S×××××车辆是王某乙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是王某乙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该车属上诉人王某甲所有。上诉人王某甲、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房屋是王某甲、张某夫妻所建,应归其夫妇二人所有。2、雅阁轿车是王某甲购买,有行驶证为证,应属王某甲所有。3、王某甲的存款和宋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房子是俺爸盖的,车也是俺爸的。存款是王某甲的,跟我没关系。上诉人宋某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王某甲、张某及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另提交车辆转移登记表一份,证明现车辆是王某甲的,该车辆是买卖过户的。上诉人宋某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王某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提出离婚期间把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明显有转移财产嫌疑。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无异议,以买卖形式卖给王某甲了。被上诉人王某乙一、二审均未举证。本院对上诉人宋某所举证据4的认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车辆现在归属于王某甲也不能推翻之前属于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宋某,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家庭共同财产,若有,其中哪些是属于宋某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点:1、涉案本田雅阁轿车是否为宋某和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宋某和王某乙现居住楼房是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3、宋某和王某乙有无共同存款,若有,存款金额为多少。(一)涉案本田雅阁轿车是否为宋某和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张某上诉称雅阁轿车是王某甲个人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对此,王某乙不持异议,宋某亦认可是王某甲出资,但主张购车款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拿出,是买给宋某和王某乙的。故,可以确定的是雅阁轿车是王某甲出资的。涉案雅阁轿车最初是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后于2011年1月4日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对于此事,王某甲、张某庭审中称是以10万元从王某乙处购买。宋某则称是王某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提出离婚期间将车过户给王某甲,明显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而王某乙对此认可卖车一事未告知宋某,但辩称因家中无钱为给宋某治病,将车卖给王某甲,卖了10万多元,宋某治病花了7万多元,钱已花完了。本院认为,上述存在两点矛盾:1、王某甲出资购买的雅阁轿车,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后再次出钱将车从王某乙手中买回。王某乙亦称车是卖给王某甲的。但自然人只能处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2、王某乙称为给宋某治病卖车,王某甲则称是其为宋某垫付的医疗费,至今未还。但宋某的医疗费是6万多元,是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涉案雅阁轿车由王某甲出资,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属王某乙、宋某夫妻共同所有。王某乙在未告知宋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侵犯了宋某的财产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擅自分处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二)宋某和王某乙现居住楼房是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现居住的一套楼房(三层三间)系2007年王某甲、张某出资建造,建成后一直由宋某与王某乙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张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楼房已经明确表明单方赠予其子王某乙,故上述三层三间的楼房一套应属宋某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宋某和王某乙有无共同存款,若有,存款金额为多少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均认可其二人婚后没有设立银行账户,仅是在其二人登记结婚之日,由上诉人王某甲以其本人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54380元。宋某上诉称,2011年5月12日上述账户中尚有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另上诉人王某甲、张某的共有银行存款330011.33元,在原告提起离婚和分家析产诉讼后,该存款被大量转移,到2011年7月23日该账户仅存12324.29元。本院认为,从宋某提出的证据--王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的活期储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23日,折取转入记录有多次数额均在2万元以上,其中2011年7月8日仍转入132000元。考虑到王某甲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大量存取款属正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约100万元并由其个人享有其中的20万元,而非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予以分割,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文部分,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80元,上诉人王某甲、张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