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南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王某某为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王某某起诉称,潘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潘某某尚欠50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某某在2011年7月5日因做蒸锅生意需要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潘某某于2011年9月份归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潘某某欠王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按本金50000元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