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金元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元有,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系聋哑人。指定辩护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元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元有及其指定辩护人和翻译人徐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元有违章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处而发生冲突。后交警报警至淳安县公安局,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被告人金元有拒不配合,将前来处置警情的城区派出所协警姚名剑的右手手腕咬伤。经法医鉴定,姚名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元有的妻子吴卸兰与姚名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姚名剑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元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名剑的陈述,证人柳克勤、汪剑兵、徐振峰等的证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协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元有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元有系聋哑人,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元有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金元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元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