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红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沈某甲,沈红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系原告人凌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人沈红良。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江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红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沈某甲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人沈红良及其辩护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沈红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驶往星光街道。当晚21时许,被告人沈红良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街“两岸咖啡”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且临危措施不及,结果导致与由北向南通过该道路的被害人凌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红良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照片)、死亡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红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红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沈红良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凌某丁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沈红良赔偿医疗费107729.65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凌某丙19年、女儿凌某甲17年/2)49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房屋拆迁损失160000元,其他损失补偿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430010.65元。被告人沈红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红良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沈红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驶往星光街道。当晚21时许,被告人沈红良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街“两岸咖啡”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且临危措施不及,与由北向南通过该道路的被害人凌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红良驾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凌某丁于当日被送往浙一医院救治,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危重,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住院19日,期间花费医疗费107729.65元、护理费2800元,被害人亲属为进行陪护,花费住宿费4000元。被害人凌某丁系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社区居民,家庭成员为父亲凌某丙、母亲沈某甲、妻子毛某甲、女儿凌某甲,凌某丙为户主,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凌某丙夫妇另有一子凌某戊杰,被害人凌某丁死亡时,其父亲凌某丙年龄为61岁,女儿凌某甲年龄为1岁。事发后,被告人沈红良的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万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凌某丁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星光街)时被一辆面包车撞飞、面包车逃逸,其用号码为“136××××0655”的手机报警,被害人凌某丁被其他人送往医院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凌某丁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面包车逃逸,之后陈某用手机报警,其和另一男子送被害人凌金某医院的事实;3、证人沈某乙、顾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二人和被害人凌某丁等人在星光街的“阿某”棋牌室打麻将,期间凌某丁接电话后出去,之后顾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凌某丁出了车祸已被送往医院,于是二人一起赶到医院的事实;4、证人凌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凌某丁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其接到大儿子凌某戊杰的电话并赶到浙一医院的事实;5、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沈红良的妻子,2011年11月10日下午其得知被告人沈红良在前一天晚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劝被告人沈红良投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红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晚及次日早晨均未和其说起发生事故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的圆形黑色塑料底座与被告人沈红良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雾灯损坏部位相对应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红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的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红良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分别被行政拘留14日,后该两项行政拘留均被撤销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0、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事故造成被害人凌某丁因颅脑损伤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红良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2、查询函、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沈红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是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沈红良,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的事实;13、抓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有人用号码为“136××××0655”的手机报警的事实,以及办案单位通过查看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锁定疑似肇事车辆,查询车主信息后得知车主为被告人沈红良,民警于次日12时许与车主预留的手机号码(150××××2592)联系,被告人沈红良的母亲接到电话,后被告人沈红良于当日14时许致电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要求自首,并于当日16时许投案的事实;14、收条、事故处理交款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红良的亲属支付给被害人凌某丁的亲属人民币共计22万元的事实;15、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729.65元的事实;16、出院记录,证实2011年11月28日,被害人凌某丁出院,出院时病情危重(出院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脑疝)的事实;17、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凌某丁的尸体于2011年2月1日火化的事实;18、住宿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凌某丁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为进行陪护而花费住宿费4000元,并支付护理费2800元的事实;19、户口簿、证明,证实被害人凌某丁系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社区2组居民,家庭成员为父亲凌某丙、母亲沈某甲、妻子毛某甲、女儿凌某甲,凌某丙为户主,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凌某丙夫妇另有一子凌某戊杰的事实;20、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凌某甲及沈某甲均患有疾病的事实;21、被告人沈红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9日晚,其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街“两岸咖啡”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道路的一行人发生碰撞,其由于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以及其归案后辩称事故发生当时以为撞到的是石头,在2011年12月29日才供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看到该行人,但因距离很近而未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红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红良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其母亲的情况下到案,且其在归案后并未作如实供述,故被告人沈红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红良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红良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丙、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沈红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沈红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被告人沈红良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的其他损失补偿款,本院均予以支持,并依法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丙、沈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沈红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房屋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红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沈红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二十二万元,余款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凌某甲、凌某乙、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