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阳。曾因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于2007年5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依法合并执行行政拘留贰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慧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及辩护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阳在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685号附近弄堂内,因随地小便被单某丙等人发现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吴阳用刀刺中单某丙的腹部,造成单某丙肝破裂,腹壁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单某丙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阳亲属与被害人单某丙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丙对被告人吴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证人康某、丁某、单某甲、孙某、单小某、单某乙、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丙的陈述,(绍)公(物)鉴(法)字(201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阳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吴阳因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方并未实施足以危及被告人吴阳生命和身体的行为,而被告人吴阳却在该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吴阳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人重伤的损害行为,故被告人吴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采纳辩护人范慧慧提出的被告人吴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被告人吴阳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阳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范慧慧建议对被告人吴阳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