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巧珍与朱家勇、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张巧珍,朱家勇,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巧珍、朱家勇、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朱家勇驾驶苏AC7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京金鹿客运公司路段行驶时,因避让车辆,撞到对向王继顺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王继顺及三轮车乘坐人张巧珍受伤。同年1月22日,经南京市江宁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继顺、张巧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AC7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朱家勇系物流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张巧珍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巧珍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六个月为宜,其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张巧珍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家勇、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3366元。原审法院认定张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3个月×15元/天)、误工费11472元(6个月×1912元/月)、护理费4630元(住院13天×60元/天+出院后7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7900元。物流公司已给付张巧珍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家勇驾驶苏AC7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王继顺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张巧珍受伤,朱家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巧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巧珍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巧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张巧珍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巧珍交通事故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9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赔偿(其中给付张巧珍67100元,返还物流公司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经核查,张巧珍的工作单位南京市江宁区好运角酒楼(以下简称好运角酒楼)已经歇业2年多,张巧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打工的事实,且张巧珍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张巧珍不存在误工损失;2、张巧珍为农村户口,职业为粮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巧珍答辩称:张巧珍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已经对证据作了核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家勇、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对好运角酒楼的搬迁情况进行调查,经核实,好运角酒楼已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商业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工作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张巧珍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认为好运角酒楼已经歇业,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作核查,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好运角酒楼已歇业。张巧珍提供了其与好运角酒楼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条,足以证明其与好运角酒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主张张巧珍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张巧珍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认为张巧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张巧珍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张巧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并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主张张巧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赵 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