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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因买房和做生意所需,于2008年3月2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五张交由原告为据。从2011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3500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五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是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现无能力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45万元及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3500元,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5万元月利率10‰计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元,减半收取91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2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