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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路永银与徐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银,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路永银。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路永银与被告徐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银,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银诉称,2012年1月18日,其与被告在庆城县凤城饭店谈事情,因事情未谈妥,被告及其家人将其所有的一辆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抢走。该车已出租给庆城县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使用,因被告的扣车行为致其遭受损失。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每天580元,算至车辆返还之日)。被告徐军辩称,2011年12月28日,其向原告讨要劳务费时发生争执,原告将其打伤。2012年1月18日,其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时,因原告说他暂时没钱,便将他的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交付其作为抵押。后因商谈无果,原告未将车开走便离去,其家人便将车开走保管,该行为并非抢车。另其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租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当日其与原告在医院看病。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晚,原告路永银驾驶其所有的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到庆城县凤城饭店登记房间,与被告商谈事情(当时在场人还有原、被告双方的亲友)。商谈中原告报警称被告抢走其车钥匙,庆城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认为此事属民事纠纷,告知其向法院起诉或自行处理。当晚协商无果,原告未将车开离凤城饭店便离去,后被告方将车开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亲友在庆城县粮贸饭店再次协商处理纠纷,仍无果。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庆城县公安局报警要求追究被告抢车的刑事责任,县公安局未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另查明,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该车购于2011年12月26日,车价为199829.06元(不含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与登记证、报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车辆。被告称原告将车钥匙交给其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对此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抵押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的两名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主张抵押无依据。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晚向庆城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车钥匙被被告徐军拿走,证实其并非自愿将车钥匙留于被告处。被告辩称车辆系原告抵押给他的,但却不能举证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非法扣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租车协议》约定的每天580元承担扣押期间的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确已交付使用,且该车系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以《租车协议》约定的租金为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应以每日折旧费199829.06元÷(15年×365天)=36.5元/天、加上车辆每日的交强险保险费950元÷365天=2.6元/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返还原告路永银所有的陕A-K38**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被告徐军按每日39.1元标准赔偿原告路永银自2012年1月19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