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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吴明新、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明新;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林燕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新,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北公园小区(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燕静,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系海丰县海城镇裕昌建材贸易部经营者。上诉人吴明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二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标、被上诉人林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永大公司与林燕静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向林燕静购买富力美120#外墙砖20000平方米,122#瓷砖800平方米,124#瓷砖1040平方米,石兴牌曲瓦5120平方米,瓦头240米;送货方式:由林燕静送货至原告工地;结算方式:原告于购货前交纳定金,货物到原告工地验收,之后付款。但双方未明确原告付清货款的具体时间。林燕静于2003年10月1日、2003年12月27日分别收到永大公司定金30000元及现金40000元,并出具《收条》确认。林燕静自认后一笔货款60000元是工地人员何武经手交付的。而永大公司提供的裕昌建材贸易公司信笺,载有林燕静书写的:“白砖、红砖、黄砖、瓦头共计168059.94元,已付13万元”内容,以此证明其向林燕静付款130000元。林燕静出具《调拨单》存根联17张、客户联1张(2003年10月12日至2004年6月14日),货物名称为120#、122#、124#瓷砖、瓦头、曲瓦等。证明人或验收人为黄兴进、胡家栋、胡家元、何武。吴明新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人员为其属下该工地工作人员,称瓷砖已用于工地建筑物。庭审中,吴明新主张该材料是其向林燕静购买的,货款已付清。而林燕静否认与吴明新认识,称自己从未与吴明新订立买卖合同,吴明新从未经手向自己支付过货款。另查:永大公司工地位于海丰县城二环路怡景苑(三幢1号至七幢4号共28与套楼房),发包给吴明新承建。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吴明新诉永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永大公司向林燕静借取包括上述调拨单的单据18张存根联,金额为158866.13元,主张货款是其支付,应计入其所支付出工程款;该判决认为存根联是出售货物部门存底的,吴明新持有上述单据的顾客联,且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建方式是由吴明新包工包料,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永大公司上述主张。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4月21日,永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燕静返还货款13万元及利息43301.05元(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林燕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重审时,2011年4月10日,永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吴明新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吴明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09年8月10日,林燕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大公司偿其还货款人民币38051.46元。原审法院认为:林燕静是否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永大公司工地。永大公司认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燕静未向永大公司的工程项目供货及《调拨单》中的签收人、证明人无永大公司授权代理,否认林燕静向其交付货物。在(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永大公司作为工地的发包方持有上述《调拨单》的存根联,主张应计入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吴明新作为永大公司工地施工方持有上述《调拨单》的客户联,认为该款是其按包工包料的约定支付的。永大公司和吴明新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是该货款是否应计入永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货物有无送至工地,省高院判决未采纳其主张,并不能由此认定林燕静未供货。永大公司对上述判决认定的内容理解有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燕静提供的《调拨单》上的货物名称与《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名称基本一致。吴明新属下的工地工人作为永大公司工地的施工方签收了林燕静送货的装修材料。林燕静已按《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将货物交至工地,而永大公司在向林燕静交付定金后,对施工方的签收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向林燕静付款。林燕静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永大公司认为林燕静未按约供货,请求判决其返还1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永大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12月27日向林燕静支付70000元,有林燕静出具的《收条》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永大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0月又向林燕静支付60000元,查无实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大公司提供裕昌建材贸易部便笺证明其向林燕静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便笺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与《调拨单》货物并不一致,也未载明供货地点、买方、付款人,该便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大公司主张其向林燕静支付1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大公司认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购销合同》对永大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至现未结算,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购货款应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认定的18张《调拨单》158866.13元。因林燕静自认收到货款130000元,其中的60000元到底由谁支付,均同意扣除,永大公司应支付林燕静货款28866.13元。吴明新与林燕静是否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燕静否认与吴明新发生该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过吴明新支付的货款。吴明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吴明新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认可何武是受吴明新委托支付60000元,吴明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明新主张其与林燕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林燕静、吴明新均主张瓷砖已用于工地建筑物。林燕静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建筑物地点标志且瓷砖为普通的外墙装修料,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工地建筑物使用了涉案瓷砖。因两者之间不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且永大公司与吴明新的建筑合同约定为由吴明新包工包料,工地建筑物的外墙瓷砖应为吴明新另行向他人购置。吴明新虽在工地收到涉案瓷砖但并未用于工地建筑物。该货款不应计入(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争议的工程款中。(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不支持永大公司将瓷砖款计入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并不能由此推定涉案瓷砖是由吴明新购买并已用于工地建筑物。吴明新收到了永大公司订购的瓷砖,但吴明新未将瓷砖交由永大公司处置,也未向其支付瓷砖款。因被告林燕静自认案外人何武支付货款60000元并同意在永大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吴明新应付还给永大公司货款98866.13元。吴明新主张永大公司请求其返还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林燕静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与吴明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大公司由此向吴明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明新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130条、第141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被告林燕静(反诉原告)货款28866.13元。二、被告吴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8866.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3766元、由被告吴明新承担;反诉费751元,由原告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吴明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永大公司的施工方,持有林燕静《调拨单》的客户联。对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与林燕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与永大公司签订的《带资承建工程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承建方式是由上诉人包工包料。且二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9月3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对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订购的瓷砖,但上诉人未将瓷砖交由其处置,也未向其支付瓷砖款,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给永大公司货款98866.13元,明显错误。(三)上诉人持有林燕静《调拨单》的客户联。对此,原审判决认为林燕静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大公司由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明新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永大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明新与林燕静不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吴明新主张其与林燕静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林燕静明确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其从未收过吴明新支付的货款。2、根据《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属担举证责任,吴明新既然主张其与林燕静之间存在涉案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林燕静明确否认其与吴明新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吴明新虽然取得所谓调拨单的客户联,但却不能对合同的签订地点、时间以及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一一作出说明,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很明显吴明新的该主张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吴明新的该主张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吴明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到永大公司订购的瓷砖后,未将瓷砖交由公司处置,也未向公司支付瓷砖款”错误,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中,永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林燕静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已作出说明,永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壮于2004年9月起至2005年7月期间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后,吴明新无故停止施工,全部工程量仅完成70%~80%,双方由此引发诉讼,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本工程项目剩余工程量于2007年由小业主集资复工建设,直至2009年才全部完工。后期的工程不是吴明新施工的,与其无关。而本案中,永大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向林燕静采购的是外墙砖,是必须在主体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外墙施工的。因永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且吴明新无故停工,致使涉案工程项目中途停工,当时并不具备外墙的全部施工条件,后期的外墙施工大部分都是由小业主集资完成。且原审中无论是吴明新还是林燕静,在规定期限内部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涉案瓷砖已用于工地建筑物,故永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到答辩人订购的瓷砖后,未将瓷砖交由永大公司处置,也未向公司”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永大公司在林燕静明确否认与吴明新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吴明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明新在原审中承认证明人或验收入黄兴进、胡家栋、胡家元、何武等人为其属下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对此,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上述人员,因此,对上述人员答收其所订购涉案瓷砖的行为根本就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另答辩人一直在原审中向林燕静主张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违约责任,也足表明答辩人一直以来对吴明新签收其所订购瓷砖的行为根本就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如前所述,在林燕静明确否认其与吴明新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吴明新在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与林燕静存在涉案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答辩人因此向吴明新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对此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四)本案应确认答辩人向林燕静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3万元,并据此对案件进行合理处理。一审中,林燕静已在其书面答辩中确认收取货款人民币13万元,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支付货款数额一致,应视为对收款基本事实的确认。至于林燕静主张其中6万元为案外人何武支付,但综合本案审理,林燕静否认与吴明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案外人何武与林燕静也无合同关系,仅为工程施工人员,其向林燕静支付货款的合理性何在?基于答辩人与林燕静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林燕静对支付事实的自认,应当认定答辩人向林燕静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3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燕静在庭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诉争合同主体、吴明新所负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诉争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吴明新主张涉案瓷砖系其向林燕静购买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凭证予以证实,林燕静亦予以否认。而涉案《购销合同》、《调拨单》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均能印证诉争合同系永大公司与林燕静之间订立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诉争合同系永大公司与林燕静之间订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审判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明新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明新所负民事责任的问题。诉争合同虽未设定吴明新的权利义务,但永大公司与吴明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吴明新自行接收涉案瓷砖又未及时交付或告知发包人永大公司,且本案查无永大公司将涉案瓷砖交付吴明新使用的事实依据。因此,吴明新所事行为已致永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受到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吴明新所事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负返还永大公司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瓷砖已不可返还,结合涉案瓷砖价款及支付情况,故原审判令吴明新应付还给永大公司货款人民币98866.1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明新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本案重审时,永大公司因林燕静的诉求才申请追加吴明新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永大公司向吴明新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据此,吴明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明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二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元、由上诉人吴明新承担;一审案件反诉费人民币751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永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