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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贾书月与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月,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贾书月。委托代理人胡东福。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南开街。负责人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书月与被告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月委托代理人胡东福、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胡东福驾驶冀D×××××、冀D×××××挂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被告方文峰因故障临时停车的冀D×××××、冀D×××××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献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曲周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7万元。仍需治疗,功能受限,已经构成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79692.23元,被告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贾书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献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款463.41元,门诊收据5张计款1233元,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献县人民医院抢救花销的医疗费。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计款16251.92元,门诊收据9张计款1357.9元,曲周县太伟药房收据1张计款16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原告工资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情况。7、献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病历45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情况。8、献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2万元,出院后1人护理90天。10、鉴定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单据74张计款39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1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清单一份。被告方文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方文峰未举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冀D×××××、冀D×××××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款至今尚未付清,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分期购车合同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方文峰、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文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曲周大伟药房的票据不是药费单据;证据8中的后续治疗费太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1费用清单有异议,时间不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原告丈夫胡东福驾驶其冀D×××××、冀D×××××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胡东福及冀D×××××、冀D×××××挂货车乘坐人本案原告贾书月,另一承坐人胡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献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贾书月、胡振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入献县人民医院急诊,遂又转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38天,包括至庭审前后续支付的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19322.23元。据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腘窝处皮肤裂伤;右眼面部皮肤裂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9月3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书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贾书月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3、贾书月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贾书月、护理人员方玉香、方京枝均系曲周县英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原告主张均按日6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间从2012年2月5日事发至同年9月3日鉴定前一日计207日,误工费为207日×60元/日=1242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二人护理38日及鉴定的一人护理90日,护理费为38日×60元/日×2+90日×60元/日×1=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日×50元/日=19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原告事故中受伤致残,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本人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2000元及交通费390元不持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9322.23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232.23元。被告方文峰所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处购买,该车以冀D×××××货车、冀D×××××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合计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书月在乘坐胡东福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与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车辆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元67232.23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另致冀D×××××、冀D×××××挂货车上胡东福、胡振因伤受损,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以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及胡东福、胡振各自因伤损失额的比例数赔付本案原告,其余数额另案赔付胡东福、胡振。故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46360元。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20872.23元,由被告方文峰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应赔付原告6261.67元,仍余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峰并未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该险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方文峰应赔付原告6261.67元,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依法确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赔付到位的前提下,由被告方文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方文峰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月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621.67元。二、被告方文峰不承担对原告贾书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书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