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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花诉被告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桂花;高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47号原告苏桂花,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玲,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桂花诉被告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先后多次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原告有凭据的为47095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承认欠原告45575元。次日,被告又在借条上补充另外欠原告1520元。2011年11月,被告与丈夫离婚,暂搬现居住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2011年3月被告前夫起诉离婚,因心情不好总是喝酒,该欠条是被告喝醉时所写。被告承认借原告8000元,但写了4万余元,目的是虚构债务向前夫要一年生活费,故该欠条为虚假的。且从形式上看,借款时间为2008年到2011年间,在此期间被告尚未与前夫离婚,故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追加被告前夫韩献安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高艳玲向原告苏桂花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苏桂华肆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在日期之下另注明“另外,壹仟伍佰贰拾元整”。欠条上“苏桂华”经双方庭审确认即为本案原告苏桂花。被告陈述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8000元,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但对其陈述被告未举证证明。另查,被告前夫韩献安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艳玲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11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0114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亦未涉及本案诉争债务。又查,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韩献安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举的证据是被告高艳玲亲笔所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认欠条是本人所写,但是辩称其在2011年3月前后由于离婚诉讼心情不好,常喝酒,且想以虚构债务的方式向前夫多要生活费,故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反驳欠条的证明力,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欠款偿还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苏桂花请求被告高艳玲偿还欠款47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玲认为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其前夫韩献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韩献安为被告,且在被告与前夫的离婚案件中也未涉及该笔债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苏桂花有权请求被告高艳玲偿还全部欠款,被告要求追加韩献安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桂花欠款4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