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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25000元,由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即2011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黄某某多次催讨,张甲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1235.25元(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已自2010年7月21日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15000元的利息已自2011年2月3日算至2012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甲向黄某某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日,张甲(又名张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某借款25000元,由张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黄某某多次催讨,张甲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甲向黄某某借款2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张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某某要求张甲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1年2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