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王海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江,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区。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江醉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兴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区阳光丝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王海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9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王海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