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郑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郑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黄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郑某向祝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过年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祝某某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1日,以后另计)。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证明郑某向祝某某借款40000元,月利息2分之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经质证,郑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支付过利息9000元,我要求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如利息适当降低,我可以在今年还清。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郑某向祝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郑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祝某某诉之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祝某某与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郑某向祝某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郑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还。郑某主张已支付9000元利息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郑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