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朱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0822021X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43232219671224352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9万元,该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两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何复利。如两被告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采取借款合同约定的措施: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提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甲花某某雪苑7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车某抵押于原告,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两被告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69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两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可以选择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5月6日,两被告向某告实际支用贷款6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年利息为8.83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借款当日向两被告指定的帐户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和利、罚息19651.3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罚息19651.38元,共计709651.38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日,并要求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3、原告对位于义乌市东甲花某某雪苑7幢2单元101室及车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义乌房权某某东乙第C0××42号房产证和义乌房权某某东乙第C0××43号房产证一份。4、义乌国用(2010)第002-02068号土地使用权某和义乌国用(2010)第002-02069号土地使用权某一份。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义乌房他证江东乙第c10024123号他项权某各一份。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7、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一份。8、活期明细一份。9、待催收贷款的清单一份。10、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一份。1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甲花某某雪苑7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车某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罚息19651.38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对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位于义乌市东甲花某某雪苑7幢2单元101室及车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变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