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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余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余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来某某。被告:余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来某某为与被告余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余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余甲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考虑到余某困难,同意借给余某400000元。余某在收到40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0元。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同时确认现金已如数收到。借款同时由郑元余承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余某归还借款,余乙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认为余某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郑某某作为余某的配偶,上述借款作为生产用途,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两被告不予归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来某某、郑某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400元(约定为每日1%,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9%的四倍,自2011年7月11日到2012年2月11日计算,实际按偿还之日止);2、被告余某、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来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向我借钱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确实是借了400000元,当时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是要归还的。但是目前归还不了,需要一点时间。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余某借的钱和我没有关系,余某借的钱我什么都不知道;签字是我签的,是余某骗我的。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余某的债务由余某个人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来某某的证据。被告余某、郑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郑某某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件,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郑某某的证据。被告余某表示无异议,原告来某某认为本案借钱在先,离婚在后。不清楚是否真的离婚。本院认为来某某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应由余某个人承担。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余某、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今向来某某借人民币四十万元。2011年7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赔款损失给出借人。当日来某某将400000元借款汇入余某账号。其后,余某、郑某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某、郑某某向来某某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共同归还。郑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余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条有余某、郑某某共同签字确认,郑某某理应与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来某某要求余某、郑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违约金符合借条约定,但其计算有误,至2012年2月11日余某、郑某某应付违约金为57663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来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余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来某某违约金57663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2月11日,此后至实际偿还日的违约金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33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25元、被告余某、郑某某共同负担4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