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梁东江龙饮食中心某东北饺子馆,无故殴打饺子馆的老板即被害人赵一某,并砸坏饺子馆的门和桌椅。随后,被告人刘某又去到附近的龙宾旅店,无故殴打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张某,并砸坏前台的电话、鼠标、键盘及柜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张某、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赵一某。被害人张某、赵一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赵二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