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金某。被告: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徐乙。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2011年7月,双方为生活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底腰椎盘突出,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原告不应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徐乙由某甲。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均属实,但原告伤残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徐乙由某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临海市公某某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女儿出生时间;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徐乙由某甲,且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利影响,故女儿徐乙由某甲为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原告金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2000元为宜。原告以身体残疾为由要求不支付抚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乙由某乙,原告金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徐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