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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钟樟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樟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樟树,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樟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樟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人钟樟树从他人处取得土铳2支。1997年10月,枪支失效后仍将土铳藏匿于家中。2011年9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2支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樟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金成、解华明、徐东福证言,枪支鉴定��论,浙江省猎枪证,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樟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樟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