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法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周顺、王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刘周顺,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蓬法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海迪小区208号。法定代表人仲伟铨,任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周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王敏,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蓬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0)蓬商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敏名下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蓬登商0964号)。现因申请执行人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要求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敏名下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蓬登商0964号)。二、被执行人王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阳代理审判员 刘会臣代理审判员 赵艳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作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