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伟、马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共9张,后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65414.3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37×××28、卡号为62×××01、卡号为53×××06、卡号为42×××54、卡号为62×××80(此卡挂失补办后的新卡卡号为42×××29)的5张信用卡,至2011年5月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0543.2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至2011年7月共恶意透支人民币8123.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3.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至2011年7月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5639.8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4.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至2011年8月20日共恶意透支人民币5225.6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5.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广发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至2011年7月共恶意透支人民币2588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1年11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接到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报案后,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除第一笔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至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其归还上银行的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信用卡申办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存汇款凭证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持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部分透支金额未到还款日期,经查,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持该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5225.66元,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对透支未超过三个月的金额不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