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李某某等与宁波××汽车驾驶学校、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为与被告宁波××汽,宁波××汽车驾驶学校,曹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武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刘甲。原告:刘乙。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汽车驾驶学校(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庄桥镇上××邵。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为与被告宁波××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乐××驾校”)、曹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15时10分许,刘丙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贸城东路与宁横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262元、死亡赔偿金64412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8元)、丧葬费16848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700元(受害人误工费70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庭后撤回该项请求),合计742848元。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乐××驾校,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额的40%由被告曹某某、乐××驾校连带赔偿。被告曹某某、被告乐××驾校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履行乐××驾校的职务行为,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浙b×××××号轿车上的四名学员及曹某某的回忆,事故发生前浙b×××××号轿车有鸣笛警告、刹车减速等避免碰撞的行为,但刘丙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则出现了逆行、低头驾驶等不正常状态,根据刘丙的死亡结论即脑出血及脑疝,不排除其系因脑出血突发后再与曹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某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卡、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262.67元的事实;4、火化证明、居某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丙死亡时间的事实;5、暂住证二份、从业证一份、福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丙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6、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曹庄村民委员会及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某某有包括死者五个子女且武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目击人回忆刘丙所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在与被告方车辆碰撞前已与墙体发生碰撞,且刘丙表现出低头逆行等不正常状态,被告有理由怀疑在两车碰撞发生前,刘丙就因脑出血失去意识,故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要求对刘丙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丙病案各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照片中可见死者车辆已完全进入了逆行车道,被告车辆已经无法回避;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询问目击证人、死因司法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作出,且已经肇事双方确认,程序公正、合法。现被告华××保险公司仅凭本车车上人员的回忆及车辆的行驶路线判断两车发生碰撞前刘丙已失去意识,进而推断该责任认定不成立,依据不足;其于举证期限外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与程序不符,故本院对华××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暂住证上的地址即宁波市江东区桑家村前双新家园,此属农村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某标准;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5中的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福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上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暂住证上的地址宁波市江东区桑家村前双新家园属于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的范围,该地区应属城镇范围;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上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的盖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各方陈某某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日15时10分许,刘丙驾驶浙b×××××号轿车在贸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横路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曹某某驾驶的浙b×××××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8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丙在宁波市鄞州二院住院抢救6天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4262.67元。刘丙系农村户籍,2010年10月14日起一直在宁波市××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内居住,死者生前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武某某(1932年6月6日出生)有包括死者五个子女,原告刘甲、刘乙系刘丙女儿,分别出生于1994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刘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曹某某系履行乐××驾校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刘丙虽属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宁波市××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内居住,此属城镇范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2320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调整为6356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未超过出租行业驾驶员收入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为6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80元;护理费,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为552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丙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因素及死亡结果,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原告于庭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262元、死亡赔偿金635640元、丧葬费168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0582元。上述损失,应由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额580582元,因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乐××驾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74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汽车驾驶学校赔偿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损失1741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缓交),减半收取3433.5元,由原告武某某、李某某、刘甲、刘乙负担862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49元,被告宁波××汽车驾驶学校负担1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