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官某甲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甲,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64号原告:上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景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陈某某。原告上官某甲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景某及其代理人孔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恋爱,不久同居,后被告意外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索要彩礼、没有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不出去工作等因素,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早已分居。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上官某乙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上官某乙钰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4、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所改善,双方出现争吵只是为家庭琐事,并非根本性矛盾,且矛盾的关键问题在于婆媳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上官某乙钰。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虽仍为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时有争吵,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要求做出努力,继续改善夫妻及家庭关系,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某甲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