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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仇亮诉王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亮,王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171号原告:仇亮,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光辉里*楼***号。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刚,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文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爱丽,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仇亮诉被告王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王云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亮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犬合同,被告帮原告代购3只母犬。但是被告只交给原告两只南非獒母犬,少交一只卡斯罗母犬,此犬购犬费用、运输费用、配狗费用合计1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犬费、运输费、配狗费共计145000元。被告王云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卡斯罗母犬应与conan交配后30天运至国内后交付原告,现在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待犬交配后运至国内,我方将犬交给原告,现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仇亮(合同乙方)与被告王云刚(合同甲方)签订购犬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代购:1、卡斯罗母犬,犬名akasha,出生日期2007年1月12日,肩高63cm,体重45kg。约定与conan交配(人工受精),购犬费用、运输费用、配狗费用合计145000元。2、南非獒母犬,犬名jenny,出生日期2005年1月31日,肩高70cm,体重68kg。约定与sylvester交配(自然交配)。3、南非獒母犬,犬名是Amy,出生日期2008年5月1日,肩高62cm,体重51kg,约定与sylvester交配(自然交配)。两只南非獒母犬购犬费用、运输费用、配狗费用合计116500元。4、如遇特殊情况,双方需协商解决。甲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保证母犬在交配后30天内,健康安全的到达国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血统书过户,出具配狗证明和照片。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261500元人民币,母犬到达国内20天内甲方在把母犬所有文件交给乙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615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将购犬合同约定的两只南非獒母犬托运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将本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问题而于2011年8月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主张卡斯罗母犬因尚未与conan交配,也未运至国内,所以未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卡斯罗母犬尚未构成合同履行的条件,被告于2010年6月将卡斯罗母犬尚未发情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合同中仅约定卡斯罗母犬通过人工受精交配后三十日之内运至国内,未明确约定卡斯罗母犬在何时交配,也未明确约定卡斯罗母犬在合同签订后的第几次发情交配,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退款的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卡斯罗母犬在发情期内进行交配,犬的发情期根据自然规律通常是一年两次,被告有义务尽快促使合同履行,被告的拖延行为已表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丧失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基础,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款项;母犬作为生命体,有幼年期、成长期、衰老期,所处的阶段不同而价值不同,自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两年,涉案母犬的价值已非合同签订的价值,原告依据合同法情势变更的原则,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通知原告不能交付卡斯罗母犬的相关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已通知原告不能交付卡斯罗母犬的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致使不能交付卡斯罗母犬的事实。被告在庭中表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需原、被告协商确定交付时间。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犬合同、收条,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买卖犬的交付虽有约定,但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购犬合同中所涉3只犬的交付有相同的约定,其中两只南非獒母犬已于2010年4月13日交付完毕,而卡斯罗母犬至今未交付,该事实可表明原、被告应当及时或者在合理期限促使合同履行完毕。因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支付了合同货款,已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已长达两年时间未能交付购犬合同中的卡斯罗母犬,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即未能交付卡斯罗母犬存在非被告主观因素的客观原因,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能确定交付期限。故被告关于依据购犬合同,现在尚未构成履行合同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购犬合同,因该合同中的南非獒母犬已交付,相应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履行卡斯罗母犬的交付义务,故应对购犬合同中关于买卖卡斯罗母犬的条款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卡斯罗母犬的购犬费用、运输费用、配狗费用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仇亮与被告王云刚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购犬合同中关于买卖卡斯罗母犬的合同条款。被告王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仇亮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