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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借款,并以坐落于温州市××小区××室作为抵押。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却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1.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指定其女儿张某的账户内;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是被告女儿。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借条系被告沈某某书写并经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签字确认的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二被告女儿张某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为9800元,并以登记于被告沈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区××室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却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且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9800元,折算月利率为1.4%,故本院对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月1.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