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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保琳、王立杰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邱保琳,王立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剡郡,经理。被告邱保琳,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立杰,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保琳、王立杰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剡郡、被告王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保琳、王立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鲁FRL5**号现代索纳塔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邱保琳,每日租赁金330元。该合同被告邱保琳签名,被告王立杰作为驾驶员、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25日被告驾驶该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24276元,且被告截止2011年5月6日尚欠租赁费16320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保琳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0596元,被告王立杰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车辆维修费数额无异议。在原告与被告邱保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王立杰只是作为驾驶员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该欠款应由被告邱保琳负责偿还。被告邱保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租赁,销售汽车配件。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拥有的鲁FRL5**号索纳塔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邱保琳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所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按保险公司规定办理有关索赔手续;原告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足额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应于租赁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三日内,除依照合同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剩余保证金不计息退还被告;租赁期间如被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并不返还所交押金;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使用、操作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车辆损坏由被告负责全额赔偿;租赁期间车辆发生各类机械故障及事故进行维修,需到原告指定的维修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维修费用和闲置车辆期间的损失和费用;如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和保险公司免赔额,如果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则应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及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用等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20%;租赁前车况完好无损,起租时间2011年3月19日,租赁期间每日租金330元,交车时油位100%,被告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该合同原告盖章,被告邱保琳签名,被告王立杰在驾驶员、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租车押金3000元,原告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2011年3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租赁车辆行至莱州市土山镇时与马建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租赁车辆损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保琳弃车离开。原告为此花费修车费18730元、施救费15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从莱州市红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提取,并为租赁车辆加油64升,花费480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辆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从汽修厂提取之日止,共计48天,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330元,合计15840元、修车费18730元、施救费1500元、加油花费480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55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车辆折旧费,折旧费用按本次事故总损失的20%计算。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873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0230元。以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折旧费4046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40596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施救费发票、加油发票、莱州市红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证明各一份,被告王立杰所有的驾驶证及被告邱保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生事故现场照片五份。经质证,被告王立杰对上述证据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邱保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交纳保证金3000元,依据约定应抵顶租赁费,抵顶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128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75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保琳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被告王立杰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租赁过程中被告邱保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施救费发票、加油发票、莱州市红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证明、发生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王立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邱保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邱保琳在汽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邱保琳给付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7596元,要求被告王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保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邱保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保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莱州市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7596元。二、被告王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全额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28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