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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尤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上诉人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叶某某,被上诉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房屋相邻拼墙,2010年7月29日上午,双方因房屋外墙装饰纠纷,原告进入被告尚某某家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尚某某用毛竹敲打原告下肢,致其左膝半月板受伤,软组织损伤。根据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65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75.29×92)6926.68元(原告自认受伤后在锯板厂上班6天应扣除),合计人民币8243.85元。另被告尚某某因此次双方互殴的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在双方因房屋外墙装饰引发的纠纷中致伤原告尤某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尤某某在双方纠纷时未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进入被告家争执,并引发双方之间互殴,对此原告尤某某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损失人民币8243.85元;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11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30元。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一、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错判。1、被上诉人左膝半月板退变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是在2010年7月29日,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材料,在2011年5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均没有××情记录,其所有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记载的内容均为“软组织损伤”;而在2011年5月11日也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11)丽莲碧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为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才在停止治疗8个月后又开始伤情治疗,相关材料也才出现半月板退变的记录,特别要提出的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29日的病历中“膝部肿”三个字的记录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左膝半月板退变并不是双方发生纠纷所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起诉上诉人故意所为,因此,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11日后所支出的相应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的鉴定不客观。该鉴定忽视了双方冲突是在16个月之前的事实,盲目肯定被上诉人左膝半月板退变与冲突存在关联性,从而造成结论错误。事实上,半月板退变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受外伤,另一种是人体衰变,而被上诉人的半月板退变究竟是何种原因所致,不宜在冲突发生后16个月直接下结论,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二、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实际下判时却是按照认定的损失数额全额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错误,理应改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尤某某答辩称:我受的伤是上诉人所打的。我不认识字,对医院医生所写的东西我也看不懂。在我被打伤就医半个多月后,脚还肿着,我找老医生看后他说可能是半月板损伤,让我去做核磁共振,因为费用太高我没去做。之后由于伤一直没好,我才去中心医院检查,并做了核磁共振确诊为半月板退变,医生说要做手术,考虑到手术风险太大,而且做手术不能减轻疼痛,所以到现在手术还没有做。如果一直不能治好,我还是要做手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合计被上诉人尤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243.85元有误,应为9698.33元;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尤某某被初步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尤某某经mri检查被确诊为左膝半月板ⅱ退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上诉人尚某某因纠纷致被上诉人尤某某左膝半月板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尚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尤某某左膝半月板受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具有关联性、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客观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尤某某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冲突受伤的部位及被上诉人尤某某被诊断出左膝半月板受损的时间等因素,可认定原判采信丽水市天平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并认定上诉人尚某某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尤某某所受损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某某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尤某某对本案所涉冲突发生存在过错,原判未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在合计被上诉人尤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时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尤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实际应为9698.33元,故原判判决上诉人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43.85元已考虑被上诉人尤某某的过错并减轻了上诉人尚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尚某某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