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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云与被告沈芙霞、闫全明、闫泽豪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云,沈芙霞,闫全明,闫泽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贵云。委托代理人刘丹,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沈芙霞。被告闫全明。被告闫泽豪。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贵云与被告沈芙霞、闫全明、闫泽豪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位于中华南公安家属院7-1-7号房屋,现被告沈芙霞、闫全明以(2012)邯山民初字第759号向本院起诉原告张贵云要求确认中华南公安家属院7-1-7号房屋所有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万文卿人民陪审员  户 臻人民陪审员  李俊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