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张丁、张戊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张己,张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戊。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沈某某,被上诉人张戊,被上诉人张丁、张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被告张己、张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张丁、张戊系被告张己、张庚的子女。1981年,被告张庚之妹张辛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原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庚,主张坐落于绍兴市××街××、××号为中-2288-2的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后该案经法院调解,张辛同意将房屋绝卖给张庚,绝卖价为人民币1900元。为履行该调解确定义务,1981年10月8日,以被告张庚名义向张辛支付了1900元的房屋绝卖款,并于1991年7月1日以张庚的户名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己、张庚与被告张丁到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就讼争房屋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7日被告张己、张庚在未告知各原告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张丁。三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己、张庚共同共有,被告张己、张庚擅自将讼争房屋公证赠与被告张丁应当确认无效,遂成讼。以上事实,由1981民调字第538号民事调解某、收条各1份,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房产证、申诉书各1份,赠与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份,土地证、契证、房产证、公证书各1份,证人于某、顾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某共有,而家某共有财产,是以家某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某成员在家某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某共同生活或生产目的财产。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三原告与被告张己、张庚之共有产,被告张己、张庚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查某事实,三原告仅提供当年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当时各原告的收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各原告支付被告张己、张庚的费用是供养父母的赡养费,还是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且三原告也不能提供当时共同参与和被告张己、张庚一起购买讼争房屋的证据,虽然诉讼中,被告张己、张庚确认三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家某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张己、张庚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张己、张庚与被告张丁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因被告张己、张庚与被告张丁之间所签订的赠房协议是建立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之上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见证确认,因而该协议是有效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张己、张庚将两人所有房屋交付被告张丁,并协助张丁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张丁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公证赠与协议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己、张庚与被告张丁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确认无效的情形,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并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张丁、张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张己、张庚提出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三原告负担。张甲、张乙、张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房屋应属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共同所有。1、三上诉人参加工作的证明、户籍档案以及被上诉人张己、张庚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三上诉人给付工资对家某积蓄的贡献以及被上诉人张己、张庚用家某共有积蓄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三上诉人将工资收入交付父母的行为完全可以排除支付赡养费的可能。因为1981年时,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完全不是需要赡养的老人。同时三上诉人基本上将自己的全部工资收入如数交给父母,也排除了该一行为系支付赡养费的可能性。3、三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审法院要求三上诉人进一步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已经承认讼争房屋是其与三上诉人共有的事实,并认可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时绍兴的风俗习惯,对该节事实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系因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发生,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张丁在原审中作出的抗辩,即“三原告在1991年11月无力支付购房款,是本案被告张戊借款900元及用200元自用财产,用于购置本案诉争房屋,并由被告张己予以承认。1991年10月购房之后,被告张戊就请人修房某,之后又翻建了讼争房屋”,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丁、张戊答辩称:一、三上诉人是以共同出资为由主张讼争房屋是其共有财产。我们认为家某共有财产是以家某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1981年前后其与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共同生活在一起。1981年,三上诉人分别是31岁、34岁、28岁,早已出嫁,与父母共同生活违背常理。故本案不存在以家某共有财产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二、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中有其出资以及1981年购买讼争房屋时其有购房某某。即使购房款中有三上诉人的出资,但三上诉人没有购房某某,1981年的民事调解某已明确讼争房屋的出卖人是张辛,买受人及付款人是张庚。三、被上诉人张己、张庚将讼争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是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处分,他人无法干涉。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无权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己、张庚答辩称: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一、本案讼争房产是用三上诉人与我们共同所有的资金购买,不存在三上诉人当时交的钱款是赡养费的问题。购买房屋时,两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需要赡养的情形。二、2009年被上诉人张丁多次到两被上诉人处纠缠,两被上诉人当时年老多病迫于无奈才进行了赠与。第二天两被上诉人到公证处要求撤销赠与,但是公证处告知不能撤销。这表明赠与行为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本意。基于以上理由,要求二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家某共有财产、赠与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张丁、张戊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张丙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张丙结婚时间是1980年5月29日;由于张丙是三上诉人中年龄最小的,由此可以推断另外两位上诉人是在这之前登记结婚的;三上诉人没有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乙是1993年结婚的。三十年以前1900元需多年积蓄,张丙1980年结婚,不等于1981年买的房某没有用她1980年之前的积蓄。被上诉人张己、张庚质证认为:同意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1981年购买讼争房屋时,上诉人张甲、张丙已经结婚,上诉人张乙尚未结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丁、张戊之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己、张庚主张购买讼争房屋时三上诉人进行了出资,但是五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三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法律条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丁在原审中所作陈述有违客观事实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仅在证据认证部分确认讼争房屋购房款1900元中包含张戊向朋友所借的一部分钱这一事实,并未对张丁陈述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且张丁的其余陈述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