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673996949,住杭州市××××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安信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信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张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市行政中心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安信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54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5357.4元、赡养费4018.05元、医疗费49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26786.4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64元)合计155211.0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50000元,余款105211.04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此,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安信农××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7页)、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鲁某某的伤势及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鲁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九份,证明原告鲁某某误工时间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鲁某某花去交通费764元的事实。7、户口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和责任分配情况属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投保在安信农××也属实。关于鲁某某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安信农××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清楚,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项赔偿。被告安信农××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信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对证据3中原告在骨伤科医院就医的病历等无异议,对在117医院的病历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信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安信农××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误工时间270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按270天计算,故对证据5不作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270天。对证据6,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要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50元计算,故对交通费认定350元。对证据7,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安信农××对户口簿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1月10日,张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体育场路市行政中心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9273.96元,花费合理交通费35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270天、营养费按18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另查明,张某某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信农××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鲁某某,1971年3月9日生,系非农户口。章某某,1999年6月28日生,系原告儿子。徐某某,1940年11月10日生,系原告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女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安信农××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信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信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信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86.43元(83.97元/天×319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22671.9元(83.97元/天×27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20年×10%),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093.45元(54718元+儿子章某某的抚养费5357.4元+母亲徐某某的扶养费4018.05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药费49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5038.2元(83.97元/天×60天),误工费22671.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09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总损失150082.51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超出部分28082.51元(原告的总损失150082.5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中的21917.49元(被告张某某5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该承担的28082.51元)应视为替被告安信农××在交强险内垫付的款项,故在被告安信农××赔偿原告100082.5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1917.49元)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安信农××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8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5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