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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叶国响、叶天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国响;叶天平;叶佐信;林华强;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林声生;梁培勤;叶绍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国响,男,汉族,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天平,男,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佐信,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华强,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第三人: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昂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林声生,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第三人:梁培勤,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第三人:叶绍煌,男,汉族,住陆丰市。原审上诉人叶国响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叶天平、叶佐信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报请上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本院对本案依职权启动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国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叶天平、叶佐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宏开、原审第三人叶绍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华强,原审第三人昂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审第三人林声生、梁培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叶国响应当负责将原告叶天平、叶佐信所管理、使用的地方复土并恢复原状,但在事实认定与具体判项中均没有明确原状具体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原二审对一审该判项予以维持亦是不当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和陆河县人民法院(2008)陆河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陆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焕义审判员  叶剑亚审判员  余国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