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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继国与王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国,王明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李继国。被告王明义。原告李继国诉被告王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国诉称,债务人王忠友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另借6,000.00元,债务人王忠友写有欠条,被告王明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忠友及被告王明义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磐石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明义承担给付欠款1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李继国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王忠友于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明义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王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债务人王忠友向原告李继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于2011年前还清。此前,王忠友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偿还,一并写入欠据中。被告王明义(系王忠友父亲)为王忠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王忠友与被告王明义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忠友现于2010年3月13日用李继国4,000.00元(利息2分月利),于2011年前还清,如果拖欠把西岗地抵压(三亩)。欠款人:王忠友担保人:王明义外加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其二人均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明义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明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款人王忠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与原告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供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供诉讼。”现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