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蒙城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83号原告: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区××南段路东××号。负责人: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蒙城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蒙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赵岙村路段时,与遇车辆故障临时停车时致车尾碰撞自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本起事故时驾驶员为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4465.3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83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17000元(全损32000元),上述共计3146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64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刘某某、蒙城县××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医疗费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且在医保范围以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时间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每次不超过5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每天按照不超过15元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仅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过错责任的事实。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大张,诊断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的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医疗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5.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回收证一份,证明原告汽车报废,定损32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皖S×××××牌照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公司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两大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门诊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蒙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交通专属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赵岙村路段时,与遇车辆故障临时停车时致车尾碰撞自东往西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另查明,原告邱某某为本县农村居民户籍,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本起事故时驾驶员为被告刘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设置警告标志,原告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上车辆行驶动态,致发生碰撞,原、被告的违章行为均与本起事故有关,鉴于双方过错大小相等,本院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为驾驶员,登记车主为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应由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对刘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465.3元。经核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46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6.6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可按25元/天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8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三、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424元(93.6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务证明书,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合理,因原、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即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8308.60元(33696元/年÷365天×90天)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30.70元(93.6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8天,护理费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738.56元(33696元/年÷365天×8天)。五、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7000元(全损3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即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3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原告伤后在象山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蒙城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4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308.60元、护理费738.56元、财产损失3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012.4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6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47.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共计16012.46元。余额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蒙城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刘某某、蒙城县××有限公司负担28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