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传永与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永,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杨传永(勇),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根,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公司经理,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皖西饭店家属区3号楼3单元405室。现住所地皖西路一品尚都小区6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66141766-3。法定代表人:李宏根,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永与被告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宏根于2007年4月共同设立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李宏根成为公司的股东。2008年11月17日,原告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与被告李宏根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年支付杨传永三万元,直至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当天付款自行终止。原告股权转让后,被告李宏根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且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李宏根已履行了协议的第1、第2两条约定,对第3条约定只给付09年的费用,未给付2010年、2011年两年的转让费,构成违约。被告李宏根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011年两年的转让费6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相关信息。2、合伙解散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6万元转让费。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4、股东登记表,证明原告曾是六安市奥菱电梯公司的股东。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是2008年同奥菱电梯公司股东李宏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原告的所有股份及投入均已转让了,其后在公司已无任何股份和投入,原告已经收回了在公司成立之初投入的14万元现金。原告与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情况。2、原告同被告李宏根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如被告所述的事实上是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的资金已经收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又约定,原告在无任何股份及投入的情况下,还保留公司50%股份,公司解散或转让必须经其同意,且公司无论盈亏,每年必须支付其3万元,这些约定已经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权益,损害了公司及其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为无效条款。3、即使仅以原告作为诉请依据的第三条来看,该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我国民法对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当事人之投入资金而不承担任何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合伙条款是不予认可的。而本案中原告在已经收回了公司成立之初的投入14万现金,现在同公司已无任何的关联情况下,要求每年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李宏根身份、证明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身份状况。2、账目记录,证明奥菱电梯成立时原告杨传永实际投入现金约14万元的事实。3、合伙解散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原告杨传永与被告李宏根达成协议,杨传永退出合伙,李宏根将杨传永投入公司的约14万元现金退还,杨传永在公司无任何投入和股份。4、收条3份,证明杨传永在2008年11月份将在奥菱电梯的工资全部领取并离开公司的事实;杨传永在2010年2月11日收回其在奥菱电梯的投入款项共计14万元和2009年分红3万元的事实,杨传永在奥菱电梯公司已无任何投入和股份。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两个股东签订转让的协议,私下约定公司每年支付原告3万元,很明显的是原告与被告李宏根签订的损害了公司利益。该协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无效;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股东任何协议不应该损害法人的利益,该企业信息是以前的,在杨传永退股以后该公司已经没有杨传永;对原告证据4,认为这是以前的股东登记,股份转让后现在公司股东已经没有杨传永。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合同纠纷,对本协议的第一、二条被告李宏根也已经履行了。合议庭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传永与被告李宏根于2007年4月共同设立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两人各占50%股份,注册资金50万元由代理公司代为垫付),原告与被告李宏根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出借约14万元现金作为公司流动周转资金。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一人退出公司,与被告李宏根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年支付杨传永三万元,直至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当天付款自行终止”,协议由原、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股权转让后,被告李宏根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宏根已履行了协议的第1条、第2条约定即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偿还周转资金140000元,并给付原告2009年的30000元(2010年2月11日给付)。此后被告未再给付该约定的每年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根合伙设立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宏根一人退出公司,双方签订合伙解散协议约定:“公司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年支付杨传永三万元,直至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当天付款自行终止”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李宏根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不仅签名,而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已经履行了2009年的30000元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2010年、2011年两年的600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根、六安市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永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