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2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程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