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62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邾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邾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62原告:刘秀珍,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女,住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工商局宿舍204室。被告:邾红梅,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刘秀珍诉被告邾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邾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珍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60天,被告以所有的住房、汽车、工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归还本金20万元并按2.5%利息,违约金4.5万元,加罚违约金3.5万元;二、承担原告催讨的交通、误工费;三、如被告不能归还则应以其抵押物予以清偿。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邾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到期不还被告则以住房、商业用房及汽车、工资清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邾红梅向原告刘秀珍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2.5%。第四条约定: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如拖延一个月后在违约金基础上增加80%向甲方支付。第五条约定:乙方如违约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交通、住宿、律师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作为被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没有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月利率2.5%,同时约定违约金10‰已明显超过四倍,因此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合同》由于没有担保人签字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秀珍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邾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解释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