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看望子女均遭拒绝,现无共同生活之必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同居前的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非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分割财产、子女抚养没有必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解除;2、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丙的证明二份及原告给王某丙出具的欠条一张;2、王某丁的证明一份;3、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4、王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5、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6、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以此证明:1、原告、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婚姻不受法律保护;2、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及共同财产的情况;3、共同财产,老家房子其中一层四间系双方共同财产;4��2011年8月2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没有探望,双方无夫妻感情;5、原告的接待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结婚证、身份证、车辆按揭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办理车辆按揭手续,购买小轿车一辆、斯太尔大货车一辆,大货车已卖掉,小轿车原告正在使用。3、商丘正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刘清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属实,且均为利害关系人,主张不成立,为无效证据。理由:1、王某丙的证言自相矛盾,自由恋爱不存在离婚,感情应很好,欠条笔迹较新,指印也是后捺的,其他证言和借条都是假的;2、王某丁的证言也是假的,理��同上;3、张某甲本人未到庭,未提供欠条,是虚假的;4、王某戊的证言不能证明四间房子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二人感情破裂;5、原告取保候审之前原告被上网通缉,此时二人不敢联系,不能证明感情破裂;6、原告的接待笔录不属实,劳动局家属院的房子、家里的四间房子,按揭买的车辆均是共同财产,原、被告所购买的一块地皮有协议为证,也是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3异议是,刘清江在法院起诉过,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斯太尔大货车是经刘清江的手卖的,小轿车的贷款是原告替被告还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第2份、证据2、4、5内容较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第一份、证据3、6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2个子女,男孩“王某己”13岁,女孩“王某庚”11岁,现均随被告生活,2005年9月5日原、被告持结婚证在商丘市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宝来”牌轿车一辆,按揭贷款购买“斯太尔”大货车一辆,现车已卖给他人,贷款已还清。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从2009年至今二人分居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条几、大立柜、电视机一台、沙发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县劳动局家属楼一套、内购置有:家电、家俱、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等财产,安平镇安平四组一楼楼房四间。2011年8月2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同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离婚纠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庭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及家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给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多年,如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两个子女均愿同被告一起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在城镇生活多年,其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两个子女现均在城市上学,���此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两个子女有探视权。原告婚后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在城市生活学习,被告经济收入较低,生活困难,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共同财产中劳动局家属院归被告所有,安平镇安平村四组的一楼楼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所诉及被告所辩的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原被告可待以后证据确实充分后,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己、王某庚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8232.6元(15930.26元/年×6年×40%)。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安平镇安平村四组的一楼楼房四间归原告所有,柘城县劳动局家属楼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振兴审判员 李亚军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