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于学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张玉霞,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珍,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宪,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国龙医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国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园景阁小区西15号楼15-4号。法定代表人高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学珍,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迟文忠,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玉霞与被告于学珍、北京国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被告国龙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于学珍,被告于学珍的委托代理人梁宪,被告国龙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7月9日签订了销售营养品合作协议,后原告进店经营。但被告对协议条款拒不履行,2011年10月给原告增加5个提成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营养品下架,并且被告经营了与原告同类的竞争产品,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结算营业款9581元,赔偿营养品损失2300元,返还柜台费8000元,返还进店费2500元,返还销售提成款18511.27元。被告于学珍辩称:进店费和柜台费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让原告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原告上货经营都不提供票据且资质不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龙医药公司辩称:原告自己经营收支,医药公司都将营业款给了原告方,不欠原告钱。原告上货情况与我方无关,我方按照原告销售额的20%提成,后来又变为25%的提成,其余的收入都归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于学珍代表国龙医药公司(甲方)与张玉霞、刘芳(乙方)、北京时代天康科贸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梨园贵友大厦南侧国龙医药店提供乙方经营使用,包括水电费及销售营养品四层货架和柜台下面二层;二、乙方进店费为人民币贰仟元整,一次性缴付,甲方提供永久性的经营场地;三、乙方每月缴纳柜台费人民币伍佰元整,甲方并提取乙方营业额的20%;四、在合作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柜台费和营业额的提成和解除协议,否则甲方应赔偿给乙方进店费、柜台费以及提成费;五、乙方产品进店后,甲方应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进货品种及数量由双方确认及登记签字;六、甲方不得再经营乙方同类似商品。”协议签订后,张玉霞支付进店费和柜台费至2010年10月,国龙医药公司提取营业款的20%。2010年9月,双方经协商后将提成款比例变更为25%。2010年12月,国龙医药公司以产品凭证瑕疵为由要求张玉霞下架产品,张玉霞索要2010年10月和11月营业款未果后撤场停止经营。另查,北京时代天康科贸中心出具证明,张玉霞与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之间的合作纠纷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张玉霞个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玉霞以盖有“北京国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公章的销售小票为依据要求返还营业款,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否认销售小票为返还营业款的依据,并表示营业款于每日按照收款台电脑记录为依据已返还张玉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收条、销售小票、入库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张玉霞与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已实际于2010年12月终止该协议的继续履行,故张玉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玉霞以国龙医药公司未支付营业款为由停止经营,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亦未明确要求解除协议,故张玉霞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返还柜台费、进店费和营业款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玉霞以国龙医药公司销售小票为依据要求返还营业款,虽然国龙医药公司、于学珍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玉霞要求返还营业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提成款应当予以扣除。张玉霞要求赔偿产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状况、价值和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玉霞营业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