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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国华与冯小平、张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华,冯小平,张晔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冯国华。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冯小平。被告:张晔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原告冯国华为与被告冯小平、张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冯小平、张晔佳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华起诉称:被告冯小平、张晔佳经冯仁富介绍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2‰,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了半年利息(到2011年9月23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晔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冯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原告半年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国华向本院提供被告冯小平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支付原告半年利息,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冯小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冯国华对被告冯小平已支付半年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平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冯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冯小平支付了半年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华和被告冯小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平应归还原告冯国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