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牛计成与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计成,葛兵住唐山市丰润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牛计成,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葛兵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高虹。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原告牛计成与被告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计成,被告葛兵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12时45分许,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南苑街南300米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葛兵驾驶冀B6G7**号轿车将原告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葛兵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7元(其中医疗费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200元)。被告葛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葛兵。被告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强制险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是退休工人,没有误工费,对护理费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兵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牛计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兵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57元(住院治疗费2823元+门诊治疗费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57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兵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计成各项损失共计5757元。原告牛计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销服务部给付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葛兵垫付费用2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