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称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51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杨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