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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涉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长生与宋长玉、宋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宋长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田,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宋长玉,农民。被告宋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革,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宋长生诉被告宋长玉、宋来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宋长生为让自己的儿子宋某甲与儿媳宋某乙复婚,经二被告说合,和双方家长、亲属、朋友帮忙,原告找人借叁万元押金交两被告手中,让孩子复婚后好好过日子,当时原告儿子不愿意,家长强行这样做,违背了儿子的真实意思,结果儿媳复婚后不回家,在外到处乱跑,从2010年4月份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叁万元押金款项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7日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1年8月27日宋长某证明一份;3、2011年8月27日对宋长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1年7月27日宋国某证明一份;5、2011年8月26日宋成某证明一份;6、2010年8月26日宋双某证明一份;7、2010年8月26日宋瑞某证明一份;以上证4-证7均证明宋某甲与宋某乙感情破裂(证8原告撤回);9、2011年8月30日张竹心证明一份;10、2011年8月23日宋新某证明一份;11、2011年8月28日宋海某证明一份;12、2011年8月22日张新某证明一份;13、2011年8月26日宋心某证明一份;以上证9-证13均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另有证人宋某甲当庭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儿子。证人证明签协议时宋某甲与宋某乙是被家人逼迫签的,原告向中间人交押金时宋某甲不同意并进行了阻拦,押金钱是原告借的钱。协议上是宋某甲本人签字盖手印,复婚手续是宋某甲与宋某乙二人同意并亲自办理的。现在宋某乙已离家一年多,协议已不起作用了。被告宋长某辩称,1、原告说当时儿子不同意不是事实,原告儿子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2、应让原告儿子儿媳到庭把事情说清楚。3、原告应赔偿我误工费等损失,并恢复我的名誉。被告宋长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8日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宋来生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并非所诉事实当中的任何一方主体,其要求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2、就本案事实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财产或金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直接收到原告给付的财物,且被告现在并未持有该款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宋来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8日复婚调解协议一份;2、50-184100460050210存折复印件一份;3、2008年10月7日转帐凭单一份。另有证人宋爱某当庭证言,证人是宋某乙的姐姐。2008年10月7日宋某乙复婚协议上的30000元,由宋来生通过银行将款打到证人丈夫的卡上,并由证人将钱交付给了宋某乙。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宋长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被告未见过;对证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清楚;对证人宋某甲当庭证言,被告认为复婚调解时,宋某甲与宋某乙都愿意,交押金也都愿意。被告宋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其中备注部分有异议,钱并不在宋来生手保管;对证3有异议,与被告宋来生无关;对证4至证13均有异议,①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所写②这些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宋某甲当庭证言提出异议,①对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明内容与协议相矛盾,证人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证言对原告有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证人证言与被告宋来生无关。对被告宋长玉提交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项协议是无效协议,宋某甲是在逼迫下所签字;被告宋来生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对被告宋来生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①协议内容不公平,只制压男方②押金是原告宋长生的,不是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与复婚无任何关系,该协议无效;对证2、证3均有异议,不是交接的证据,原告将钱给了中间人,而中间人未告知原告钱给了女方;对证人宋爱某当庭证言有异议,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②证人与宋来生之间打款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宋长玉对被告宋来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宋乙系原告宋长生的儿子、儿媳,2008年7月17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9月8日在双方家长及中间人的说合下达成了“宋某甲与宋某乙复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二人复婚后,应双方齐心协力保持家庭和睦团结。二、宋某甲家的房子归风霞,宋某甲向宋某乙交一定数量的押金,如发生以上类似事件(更山提出离婚)风霞有权处理房产,押金归风霞所有。三、押金交中人后,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四、风霞回家后,更山应保证风霞的日常零花钱(如风霞提出离婚本协议作废)。在协议落款处注明“以上协议签字生效”,并有宋某甲、宋凤霞亲笔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双方家长也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姓名,中人宋长玉也签了名。协议达成后,原告宋长生将30000元押金交到被告宋长玉手中,宋长玉将30000元存到银行,将存折交与被告宋来生,在宋某甲与宋某乙办理复婚手续后,被告宋来生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把30000元打到宋某乙姐夫程春生卡上,将钱转交给了宋某乙。现原告以宋某乙与宋某甲复婚后不好好过日子,从2010年4月离家至今为由,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叁万元押金款项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宋某甲与宋某乙通过双方家长为办理复婚手续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宋某甲向宋某乙交一定数量的押金”和“押金交中人后,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约定中人保管押金,再者,宋某甲与宋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中人宋长玉已将押金30000元通过宋来生给付了宋某乙。宋长玉与宋来生并不具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返还押金,故原告宋长生要求被告宋长玉和宋来生返还30000元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长生要求被告宋长玉、宋来生立即返还原告叁万元押金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芳审判员  董吉顺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