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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邵兵与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兵,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邵兵,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经理,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何在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兵与被告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工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兵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淮安工贸法定代表人何在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兵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0807081,出票人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贝亚克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行齐鲁银行,出票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5月6日,到期日2011年11月6日)借给朋友何龙洲,何龙洲又将其借给朋友薛金宝,薛金宝又给了吴淼,次日吴淼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其用于与客户江苏华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该承兑汇票在使用过程中,被兑付银行告知已被挂失止付。江苏华昌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给了原告。后原告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方才得知,被告在票据出手后,于2011年7月1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谎称”2011年6月28日不慎将票据遗失”,请求宣告票据无效。2011年9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商业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票据法规定,恶意挂失,造成原告及后手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恢复原告持有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或判决被告按承兑汇票载明金额赔偿原告50万元,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淮安工贸赔偿原告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该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享有票据的权利。第二,原告没有将自己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原告并非票据的权利人。第三,从原告自己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现持有这张票据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首先,大亚中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票据上是空白背书,原告自己陈述从薛金宝、吴淼拿到票据,没有审查其两人为合法持票人。其次,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应当作为一种正常的交易与正常的交付关系,且票据应当向银行贴现,原告持有票据是一种贴现的形式,所以是违反金融管理制度的,原告持有该票据有重大过失,原告持有票据不合法表现为是恶意取得票据,原告明知江苏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万家歌舞厅无任何关系,却共同参与伪造江苏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万家歌舞厅背书转让的事实。原告持有票据实际上是属于恶意持有,不应享受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6日,出票人山东勃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付款行齐鲁银行向收款人浙江贝亚克木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1-20807081,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该票据经江苏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万家歌舞厅、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山西晋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和润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苏龙能源有限公司、江阴交行百花园支行背书转让。2011年7月13日,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确认上述票据无效,后本院依法作出(2011)市民催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编号为31300051-20807081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淮安豪祥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将涉案票据进行了贴现。上述票据系本案被告自江苏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基于石蜡业务关系合法取得。被告陈述,其取得票据时,票面仅有出票人和背书人江苏大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未进行背书,并将票据交给何龙州,叫何龙州到银行查明票据的真伪,何龙州将票据交给薛金宝看,薛金宝将票据交给吴淼,被告现在可以找到何龙州,薛金宝已经死亡。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票据系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自案外人吴淼手中以95万元人民币购买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张。原告与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的投资人陈连翠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收到涉案票据后,为了将涉案票据用于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与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业务结算,原告借用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万家歌舞厅的名义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了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2011年11月9日,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与我公司存在复合肥买卖关系,该公司将5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货款支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收到后作为货款背书支付给了山西晋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背书支付给了他的客户,该张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去银行托收时,发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已挂失支付,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另行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淮安市楚州区常兴农资经营部的投资人姓名为陈连翠。陈连翠与邵兵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作出的楚公不立字(2011)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控告人邵兵你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控告的楚州区吴淼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我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以上事实,由票据、证明、结婚证、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依据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字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是票据行为的必备形式要件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且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除在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预约关系和资金关系的影响。票据上各个票据行为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形式合法的票据上,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邵兵不是该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依法不是票据权利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可以依据票据关系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向票据非法处分人等相关责任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树东代理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征 关注公众号“”